范圣忠律师亲办案例
股权转让合同
来源:范圣忠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4
浏览量:652
 

股权转让合同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可以撤销

案件摘要:

2007 31日,由陈某某等股东与高某某就昆山某某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61%的股权转让达成股权协议,协议附陈某某等股东签字确认的《股东会决议》,一致决定包括《昆山某某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承诺书》、《昆山某某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八份文件作为股权转让活动的规范性文件。20075月,高某某接受目标公司之后,发现了作为竞价依据的《昆山某某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财物相关参考资料》存在隐瞒目标公司的工程款债务,目标公司的债务——应付工程款为6755.06万元,而不是5000万元,对比相差1755.06万元,数额巨大。同时,目标公司违法的财务挂账、改变业主的用电性质等,对目标公司造成的损失将超过2000多万元,等等。于是,高某某拒绝支付剩余的1490万多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股东陈某某等人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高某某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1490,并承担月4%的逾期付款利息的高额违约责任。高某某因此提起反诉,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驳回原告陈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受高某某的委托,范律师参与了本案的诉讼。

律师分析

原股东陈某某等人在竞拍和订立协议时的承诺,使高某某善意信赖目标公司(昆山某某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从而决定参与竞价并在信赖的范围内报价,直至订立协议;作为竞拍依据的《昆山某某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财物相关参考资料》存在隐瞒重大目标公司的债务——应付工程款为6755.06万元,而不是5000万元;高某某对受让的股权性质、质量等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实施报价并签订协议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因高某某的重大误解,导致其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并因此遭受重大的损失。高某某提出重大误解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没有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因此高某某提起的反诉讼可以胜诉。

案件的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高某某因重大误解而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从而作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驳回本诉原告陈某某等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陈某某等人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围绕:1、高某某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2、陈某某等人是否存在故意隐瞒目标公司的重大债务与数额等进行调查;3、如果高某某提出的重大误解不成立,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否合理。在两次开庭之后,经过法庭调解,陈某某等人放弃了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和违约金的要求,在高某某预期范围之内支付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而顺利结案。

高某某与陈某某等人股权转让纠纷案

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依法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依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以供合议庭参考: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高某某因重大误解而与上诉人陈某某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从而作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判决是正确的

一、被上诉人高某某对股权的竞价和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

(一)原股东在竞拍和订立协议时的承诺,使被上诉人高某某善意信赖目标公司(昆山某某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从而决定参与竞价并在信赖的范围内报价,直致订立协议

12007 31日,由上诉人陈某某等股东签字确认的《股东会决议》,一致决定包括《昆山某某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承诺书》、《昆山某某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书》等八份文件作为股权转让活动的规范性文件。所谓规范性文件是指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的文件。因此,《昆山某某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承诺书》、《昆山某某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资料》、《股权转让协议书》对于包括上诉人陈某某等在内的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22007 31日,全体股东签名的《昆山某某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承诺书》第二条:“本人愿意与其他股东共同承担在转让前全部经营活动真实合法的法律责任”。而公司经营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取得投资效益,债权债务与投资效益直接相关。因此,经营活动真实合法当然包括订立合同、经营管理、债权债务、财务帐册等的真实与合法。

3200731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全体原股东要共同保证公司原帐目的真实性”。而账目的真实性当然包括债权债务与实际资产等的真实性。

以上对于包括上诉人陈某某等人在内的目标公司的股东具有约束力的承诺和保证,足以让被上诉人高某某对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产生信赖,从而认为目标公司的债务之一——应付工程款为5000万元是真实的,并认为经营活动与财务处理合法。被上诉人高某某以此作为竞价的有效依据,在信赖的范围内参与报价,直至最后订立协议。

(二)经过专项审计,作为竞拍依据的《昆山某某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财物相关参考资料》存在隐瞒重大目标公司的债务——应付工程款为6755.06万元,而不是5000万元

120075月,被上诉人接受目标公司之后,发现了作为竞价依据的《昆山某某房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内部股权转让财物相关参考资料》存在隐瞒目标公司的工程款债务,目标公司的债务——应付工程款为6755.06万元,而不是5000万元,对比相差1755.06万元,数额巨大。

上诉人认为,该专项审计属于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其结论是以“合同价或原股东提供价作为结算价、未施工的按照预算估算价作为计算价”作出,并在一审中提出具体的书面质证意见,故《专项审计报告》不应当作为证据采信。上诉人的该观点是不能成立的。首先,《专项审计报告》是鉴定结论,上诉人只能提供反驳证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应当予以采信,一审将该《专项审计报告》予以采信是正确的。其次,由于《专项审计报告》按照竞价时的同一合同价、预算价作为计价标准,而不是按照事后的最终决算价作为计价标准,显然是最合理、最科学的。第三、上诉人对专项审计报告中的各项具体的预决算数额等提出的书面质证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也是不成立。

2、现在又发现,因上诉人陈某某等股东违背承诺,非法经营造成目标公司的损失巨大,如违法的财务挂账、改变业主的用电性质等,对目标公司造成的损失将超过2000多万元,其他违法经营造成的损失或隐瞒的债务还将不断暴露,随时可能产生。

(三)被上诉人高某某对受让的股权性质、质量等产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实施报价并签订协议的行为,使自己的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

1、股权是指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收益、参与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权利。而公司债务的增加直接影响股东的资产收益。何况,对于本案而言,高某某受让的是全部股权。因此,对于公司债务的数额的错误认识,实质是对受让标的股权的性质与质量等的错误认识。即,对工程债务错误认识的本质就是对股权的性质、质量等的错误认识。

2、被上诉人高某某不是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不是监事,不可能知道竞拍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虚假与违法,不可能知道股东的保证与承诺存在虚假与违法,以致于对受让股权的性质、质量等产生错误的认识;作为目标公司原股东之一的高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某是兄弟关系)也在以上规范性文件上签字,更促使被上诉人高某某对受让股权的性质、质量等产生错误的认识。显然,这是重大误解,而不属于错误判断。

上诉人陈某某等人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曾在目标公司任职,是监事,应当知道目标公司的经营真实合法性,应当知道工程债务的真实性,这是不成立的。实际上,被上诉人高某某从来没有在目标公司任职,更没有担任监事,目标公司管理人员的任职文件、员工工资表、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从来没有被上诉人高某某曾在目标公司任职的任何依据。

至于,上诉人陈某某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供的关于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是目标公司的监事的书证,是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经过庭后了解,被上诉人高某某从来没有接到这种任职。据原股东高某称“2005923日目标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受让高某和上诉人陈某的全部股份,并在协商转让后,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将安排上诉人陈某担任目标公司董事长,高某某担任监事。然而,该协商并没有最终确定并履行。2006420日,目标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废除了该协商的内容”。从目标公司的股东始终是自然人,某某控股有限公司并没有成为股东,上诉人陈某也没有担任目标公司董事长,高某某没有担任监事的书面记载,和以上书证没有高某某的签字,书证的内容记录了这种协商安排并没有履行等可以综合证实高某某并没有担任过目标公司的监事,也不知道有过这种监事的人事安排。

上诉人陈某某等人认为被上诉人高某某和高某是兄弟关系, 高某是目标公司董事长,应当明知目标公司债务的真实合法性,从而认为二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方的利益,这种判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相反,高某与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作出的承诺,以及 高某和被上诉人高某某之间也是转让和受让方的关系,表明被上诉人高某某和高某之间实际存在的是经营利益的矛盾冲突关系。现因本案,双方之间已经产生极大的矛盾。

 2、对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转让人和被上诉人高某某而言,在表面上看,双方的竞价平台是一样的,都是使用同一的竞价规范性文件(同一的保证和承诺),但这表面一致的竞价平台,却掩盖了实质上不平等的信息披露与知悉。因为上诉人等是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其明知目标公司的债务的真实性与经营的合法性,而被上诉人高某某不是目标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人,不可能知道这些情况。因此,表面上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价,掩盖了实质上不平等的信息披露与知悉平台,掩盖了目标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的真实性与违法性。

3、根据目标公司股东提供的目标公司财务资料计算,公司的净资产价值是4570万元,被上诉人高某某的竞价价位3980元,与净资产值尚有590万元的差距,表明被上诉人高某某的竞价没有超越所信赖的目标公司财务资料显示债权债务的范围。

 (四)因被上诉人高某某的重大误解,导致其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并因此遭受重大的损失

被上诉人高某某受让股权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目标公司取得资产收益。因目标公司的实际债务与竞价时确定的债务相差1755.06万元,数额巨大,已经超过实际转让价的三分之一。因此,该重大误解已经导致被上诉人高某某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使被上诉人高某某因此遭受重大的损失。

现在又发现,因上诉人陈某某等股东违法的财务挂账、改变业主的用电性质等,对目标公司造成的损失将超过2000多万元。实际上,上诉人陈某某等股东违背承诺,非法经营等,对目标公司造成的损失还将不断暴露,随时可能产生。这也将使被上诉人高某某遭受重大的损失。

() 被上诉人高某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存在默认或自认

默示指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被上诉人高某某在受让股权后,对目标公司的管理是一种负责任的行为,是为了避免对目标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概念上的默认。何况,默认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才具有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而对于本案并没有法律对此作出规定。

被上诉人高某某提起反诉属于依法主张权利,且主张权利的时间在法定的一年期限之内,并没有超过期限要求。

(六)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有利于矛盾的解决

被上诉人高某某接受目标公司之后,对目标公司的所有经营管理活动的成果都体现在目标公司上,而不是体现在被上诉人个人身上。因此撤消之后只是涉及原转让款的返还和转让后的经营管理期间的投入和收益的结算问题,并没有其他矛盾产生。同时,由于上诉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的真实性合法性非常清楚,更有利于目标公司的正常经营,并能彻底解决转让前存在的问题。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 和《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被上诉人高某某实施报价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属于重大误解。故,一审作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判决是正确的。

二、一审判决程序合法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自行为被上诉人高某某创造的重大误解的理由,从而作出判决,并以此认为一审判决缺乏公正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均是以重大误解作为撤消《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一审对被上诉人的重大误解的反诉理由予以认可,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如果被上诉人高某某没有提出反诉,上诉人关于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本诉请求也不成立

1、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定后三个月之内,受让人支付剩余的转让款1490万元,前提是办理完股权转让过户、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和公司财产等相关移交手续”。然而,上诉人至今没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根据《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机动车辆的所有权转移应当办理过户登记,因约定的机动车辆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应当认定“公司财产”移交手续尚未办理完结。即,第二笔转让款的支付条件没有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上诉人高某某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上诉人关于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本诉请求不成立。

2、《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定后三个月之内,受让人支付剩余的转让款1490万元。。。。。。”,第五条约定“对于原股东亲属朋友购房的房源处理,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三个月之内,出让人应主动配合受让人办理正式购房或退房相关手续,受让人应积极按时办理交接手续(该部分房源由公司列出清单,各股东确认作为附件)(所谓房源问题实际是原股东办理的假按揭)。显然,交付第二笔转让款与配合办理购房或退房相关手续属于同时履行的义务。在交接过程,被上诉人高某某已经多次函告上诉人方,要求办理以上房源问题。由于所谓房源问题的实质是虚假按揭,只有双方配合才可以办结。但是,在200758日和200763日上诉人方给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复函》中却推卸责任,认为主动配合并非一定要办理清楚为借口,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高某某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上诉人关于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本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高某某由于信赖上诉人等原股东的承诺和保证,对目标公司的工程债务与经营合法性和真实性产生错误认识,即对受让股权的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的报价和签订协议的行为后果,使自己遭受重大损失,一审以被上诉人高某某因重大误解而与上诉人陈某某等人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书》,从而作出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判决是正确的。此外,即使被上诉人高某某没有提出反诉,上诉人关于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的本诉请求,因上诉人没有履行先履行义务且明确拒绝履行同时履行义务,故本诉请求也不成立。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代理律师:范圣忠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66.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十二条    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

以上内容由范圣忠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范圣忠律师咨询。
范圣忠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68好评数3
  • 办案经验丰富
虹口区四川北路1688号福德大厦南楼1309室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范圣忠
  • 执业律所:
    上海百良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687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地  址:
    虹口区四川北路1688号福德大厦南楼1309室